一审原告诉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,并提供证据借条一张,证明被告在200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;历次还款记录两份,证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还款总计18万元,但还款需按先抵充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。被告答辩,被告非向原告借款,所涉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炒股的资金,借条上书“于年底归还,并给于叁万——伍万元人民币”并非对利息的约定,而是根据当时股市红火承诺给予的好处费,因此愿意归还剩余4万元本金,不愿承担利息。
一审西湖区法院判决,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884元,利息119688元(截至2012年4月30日,按照年利率22.32%)。
上诉人委托本律师为其二审代理人,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:
1、借条中“承诺于年底归还并给予叁万—伍万元人民币”的约定并非系双方对利息达成的合意。借款的背景是双方系朋友关系,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股票投资,因06年股市形势好,因而借款人承诺于年底给予好处费,而不是对利息的约定。根据相关法律,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,逾期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。
2、一对审漏算了3万元还款额。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明确2008年7月7日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3万元人民币,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对此事实予以确认。法院判决部分却漏算,导致判决尚需归还的款项总额错误。
二审杭州中院判决,对本金部分维持原判,对利息部分,改判归还利息89688元。